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获得的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虽然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但合伙企业本身不作为纳税主体缴纳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个人直接按照个体工商户所得纳税(当地税务部门明确视同“股利分红”征税的除外);而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则并入其当年度其他收入一并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