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维文 文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务人要证明其已向债权人支付了款项,就应当提交其已付款的证据,通常我们理解的该类证据应当是汇款凭证、银行电子支付记录或者存取款证明材料等。但有一项付款凭证我们常常不够重视,即发票。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是先开发票后收款,开了发票通常认为并不能代表已收取款
柯维文 文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务人要证明其已向债权人支付了款项,就应当提交其已付款的证据,通常我们理解的该类证据应当是汇款凭证、银行电子支付记录或者存取款证明材料等。但有一项付款凭证我们常常不够重视,即发票。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是先开发票后收款,开了发票通常认为并不能代表已收取款项,但在司法判例中却有不同的理解。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南通二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创天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而二审最高院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此可见,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但有观点认为,《发票管理办法》只能证明发票是税法意义上的凭证,不能与财务、合同相联系。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发票管理办法》并不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而是于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对外公布。其次,《发票管理办法》虽然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但其第一条已经开宗明义: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如果判断发票只是单纯税法意义上的凭证,而完全否定其在财务监督和维护经济秩序方面作用的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发布更加确认了在司法诉争活动中发票具有一定的付款证明力。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所以,即使这个司法解释设置了合同或者交易习惯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依然不能忽视发票对于“收付款”的证明力。
当然,笔者也同意发票单一的证明力尚不能达到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高度盖然”。但是在诉讼中,持有发票的一方,在对方不能举出有效反证时,无疑是具有明显证据优势的。因此,企业在实务中就可能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地步:先给票,如果对方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偏偏又坚决不付款,存在经济损失。这确实是一个难题。对此,笔者建议:其一,完善合同条款。如果对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中,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其二,如果合同没有这个条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