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园园 文
【问题描述】
某从事家用高压锅的生产企业,为了扩大销售、提高市场占有份额,打算采取“买一赠一”的方式促销,即顾客买一个高压锅(市场价100元,成本70元),送一个公司生产的市
陈园园 文
【问题描述】
某从事家用高压锅的生产企业,为了扩大销售、提高市场占有份额,打算采取“买一赠一”的方式促销,即顾客买一个高压锅(市场价100元,成本70元),送一个公司生产的市价10元的精美台历(成本价6元)。
20X6年8月18日,某顾客购买一个高压锅,并获赠精美台历1份。
该公司如何缴纳销货过程中的增值税?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否需要同时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开具全部货物内容?
【法律分析】
“买一赠一”也叫“随货赠送”,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即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从货物,顾客在购买主货物的同时也获赠了从货物。商家采用“买一赠一”的方式进行促销,最主要目的是为了销售主货物。而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往往要求企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要求企业对赠送的商品作视同销售处理,同时计提相应的销项税额。因此对于“买一赠一”的赠品在增值税方面要不要视同销售处理便成为了企业和税务机关争论的焦点。
对于企业来说,在促销活动中的赠送往往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即通过赠送来达到提高销售额、提升市场占有率的目的。而增值税的无偿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它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中对无偿赠送也有定义:
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因此,此“赠送”非彼“赠送”,而且赠品所计算的销项税额其实已经隐藏在主货物的价值中了,即赠送本身是企业在价格上的让利,是企业以让利的手段来达到扩大销售的目的,而不是出于逃避税负的动机。
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已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虽然这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但是我们可以从中把握到政策的倾向性,即这种买赠行为是不属于捐赠的。
那么“买一赠一”的赠送行为在增值税方面的规定到底是怎样的呢?虽然截止目前,总局并未出台明确政策,但从某些省市已出台的政策来看,是和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相一致的,即不属于无偿赠送行为、不视同销售,如: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6号)规定:一、“买物赠物”方式,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他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赠送货物的价格不高于销售货物收取的金额。对纳税人的该种销售行为,按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账务上将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按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货物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其销售收入,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对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种较多,不能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赠送货物的品名、数量的,可统一开具“赠品一批”,同时需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清单》(见附件)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
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销行为增值税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一、购物赠物方式,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它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赠送货物的价格不高于销售货物收取的金额。纳税人采取购物赠物方式销售货物,按照实际收到的货款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账务上将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按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货物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其销售收入,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对随同赠送的货物品种较多,不能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赠送货物的品名、数量的,可统一开具“赠品一批”,同时需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的《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明细清单》(见附件),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
4. 《安徽国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和管理问题》(皖国税函[2008]10号)规定:四、关于商业企业促销返券的征税问题商业企业在顾客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后,给予顾客一定数额的代金券,允许顾客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商品范围内,
使用代金券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商品的行为,不应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5.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函发[2005]304号)规定:(一)纳税人与购买方约定购买指定货物或达到约定的购买金额、数量后赠送货物等与直接销售货物行为相关的赠送行为,是纳税人促销经营手段,是销售折扣的一种形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款"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的规定,在销售单据上填列销售和折扣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的,纳税人可按取得的进货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按最终实现的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附带赠送货物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6.《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函〔2001〕50号)规定:三、关于企业有奖销售或在销售中赠送给顾客商品的征税处理问题 对企业在销售货物同时赠送的商品,不应视同无偿赠送,不征收增值税;对企业赠送的其他商品,应视同无偿赠送征收增值税。
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省市的规定都是如此的,比如内蒙古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就对此问题明确为无偿赠送: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和积分返礼等与直接销售货物相关的赠送行为,应该在实现商品兑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处理建议】
因此,在目前总局尚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各地执行尺度又不尽一致的情况下,企业如何能在买赠活动中进行比较稳妥的账务处理或者完善发票开具行为,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涉税风险,则显得尤为重要。对此,笔者给出以下两点建议:
1.将主货物的价值比照从货物的价值予以折扣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采取“买一赠一”的促销方式,实质上是在商品主货物价格上给与的折扣让利,那么根据《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又根据《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企业可以在销售时将主货物、从货物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然后注明将主货物的价格予以折扣,折扣的幅度即为从货物的价值,即折扣后的货物价值合计仍与主货物的原价一致,这样在一张发票上体现出了主、从货物的价值,而且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同时也避免了从货物按照无偿赠送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2.将主货物、从货物视为新的商品出售
企业可以将主货物、从货物打包作为一个新商品,可以将主货物的价格降低,使从货物的价格包含进来,也就是说将主货物的价格在两者之间进行分配。如原来高压锅售价100元/每台,台历10元/每本,现在将“高压锅+台历”作为新的商品,定价为:高压锅90元/每台,台历10元/每本,总价格仍为100元。那么现在结转成本的时候,也相应将台历的成本结转即可:
借:主营业务成本 76
贷:库存商品——高压锅 70
库存商品——台历 6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不能随意将主货物定价,而是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的价格明显偏低而又无正常理由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核定调整。
最后,希望总局能够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对“买一赠一”的增值税处理问题予以明确。而在政策明朗之前,也建议企业在进行相应促销活动时,能够对“视同销售”这个环节予以回避,以降低企业自身的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