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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分析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分析
2020-12-31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分析
杨薇 文
一、关于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
  资产收益权的概念并非传统民商法学理论中固有的概念,其最早来源于特定领域的监管部门专门就某特定类型的收益权做出的规定。比如《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中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中的“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以及《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中的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电费收益权质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以其拥有的电费收益权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一种担保方式”。此时的“收益权”概念主要是指基础设施的收益权,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彼时国家正着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为解决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问题,实践中以基础设施收益权设立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的融资模式应运而生。但是,收益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内,为此,相关部门出台了上述政策性文件,认可和鼓励基础设施收益权进行质押。随着以基础设施收益权设立质权的情形在实践中越来越频繁,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至此,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基础设施收益权作为质权标的有明确依据。
  以上是关于基础设施收益权的相关规定,对于收益权或资产收益权的一般规定,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比如:人民银行、证监会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扎实做好科技金融服务的意见》规定:“支持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子公司等,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按规定投资非上市科技企业股权、债券类资产、收益权等实体资产”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规定“银信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将表内外资金或资产(收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投资或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规定:“要健全对投资品种的风险评估机制,尤其是对信托计划、资产收益权、项目收益权等场外、非标准投资品种,应当认真进行”2018年4月27日,四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在一定条件下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这里的收益权则应指的是股权收益权这一特定的收益权类型。
  不论是特定部门关于基础设施收益权的特别规定,还是金融监管机构关于收益权或资产收益权的一般规定,都是在监管规范方面使得收益权资管业务有法可依,应当说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其合规性风险。但是行业监管与民事主体之间法律义务关系的界定是两个不同的逻辑,在争议解决的视角下,项目风险爆发的不利后果最终需要在交易各方之间做出分配,监管规范在很多时候并不能提供直接的依据。此时需要跳出监管规则,从民商事法律的基础理论,对各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仅是认为了对基础设施收益权作为质权标的,但回避了收益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最高院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认为:收益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定位,法律性质亦无明确界定,尤其是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并没有收益权的表述。在司法层面,仅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将部分不动产收益权纳入《担保法》“权利质押”范围。但是,随着近年来收益权交易在金融市场中的活跃,相关金融监管文件已经广泛承认和使用收益权这一概念,如2013年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2014年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6年4月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等,都对金融机构收益权交易作出了规定。这表明,在不断加强收益权交易监管的同时,已普遍认可收益权作为金融交易标的的行业实践。但是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在无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其权利属性进行分析。对于物权,权能与权利相分离极为常见,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而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在其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而债权虽为相对权,但其内部亦存在多项权能可以明确分辨,这就为其权能与权利的分离提供了基础。除了物权法定原则之外,我国法律对其他财产性权利并未禁止。
  学术上,关于关于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的讨论存在几派观点,包括用益物权说、特殊的财产权利说、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说,但是,这些学说或多或少都有一些难以解释的问题:比如用益物权针对的对象主要为传统的基础设施(不动产)收益权,已经基本不是当前的主流观点;新型的特殊财产权的概念过于笼统,无异于用回避问题的方式解决问题当前最主流的观点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说但是以应收账款或将来债权作为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定性,在外延上无法涵盖实务中的大部分交易类型。
  因此,要进一步研究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定性,笔者认为应该着眼于收益权在实务中的运营以及其经济实质反映的法律关系。
  二、实务中的资产收益权使用和司法认定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类型的资产收益权,常见的有基础设施收益权、股权(股票)收益权、债权收益权等。原始权益人将这些资产收益权从基础资产中抽离进行融资,并围绕该资产收益权搭建交易结构,是资管业务中的常见模式主要包括收益权质押收益权转让-定期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等。这些融资模式在基础资产之外设置了一种单独的权利,利用该权利进行融资,且不在基础资产层面体现,实质上放大了基础资产的融资效果。
       1、基础设施收益权
  基础设施收益权是一种传统的资产收益权,这类收益权的基础资产作为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基础设施收益权在实务中的运用是收益权转让,而在转让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所有人仅将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转让,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并不转让。
  关于基础设施收益权的转让,有些是有法律依据的,比如交通部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收费公路的特许经营性质,并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此处的经营权指公路经营收益权。此外,我国对于水、电、气的收费收益权以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也都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以外,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仅交易双方的合同进行约定。对于这类约定的收益权转让,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也予以认可。《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 300 号]中,最高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西部信托按约定向东胜三联维修支付了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 4000 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本金及固定溢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股权(股票)收益权股权(股票)收益权的实体法基础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资管业务中,以股票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是比较常见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比如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就认可了股票收益权。
       3、债权收益权
  此类收益权包括小额贷款资产收益权、存单收益权、票据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基础资产均属于债权。
  从裁判文书网搜索的案例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都是认可的,比如《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中,最高院认为具体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交易标的“私募债券收益权”、“资管计划收益权”是交易主体以基础财产权利即华珠私募债为基础,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在于“收益”,即获取基于华珠私募债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包括本金、利息等资金利益。从其法律性质看,显然不属于法定的物权种类,而应为可分的债权权能之一。收益权虽然依附于基础资产,甚至收益权与基础资产在内涵与价值上高度重叠,但在各方商事主体选择以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的情形下,意味着各方并无转让和受让基础财产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各方在协议中达成的合意,认定各方交易标的为收益权,而非基础财产。”
  三、“穿透式司法审查”下如何重新审视收益权争议中的法律问题
  综上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关于收益权的认可,是司法实践对于收益权争议类案件不轻易否定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司法判决认可资产收益权交易有效性的方式均是从交易合同本身寻找依据,通过交易行为本身的法律关系来支持交易合同,而非一味地去论述收益权本身的法律性质。
  众所周知,《九民纪要》之前的司法裁判,对于金融创新是不轻易推翻其效力的,因此对于许多争议问题的裁判尺度较为宽松。《九民纪要》的出台反映了司法裁判价值观的变化,即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这种“穿透式司法审查”的方法论在资产收益权的资管纠纷中存在两步判断:
  第一步,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去判断交易的实质
  《九民纪要》第89条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进行了规定,虽然《九民纪要》在出台前法院内部有观点认为诸如股票收益权、债券收益权、在建工程收益权等特定资产收益权均系双方当事人虚拟的不存在的标的物,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最后法院仍然认为应基于合同本身的法律关系考量,即“资产或者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爱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以后以交易本金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步,对交易的实质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决定其效力
  正如最高院在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中所述,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调整的是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中,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南昌农商行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关监管规定,如《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针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收益权运用的资管纠纷中,由于相应的监管规则基本属于规章,因此要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依据。
  但是,基于目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价值判断,司法审判为了和监管精神趋同,为合同无效寻找了一个突破口,即《九民纪要》第31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这将导致原来在实践中向来极为慎重使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路径,后续将鼓励被借用于资管纠纷之中因此,在未来关于收益权运用场景和相关条款的设计时,需要更着眼于交易的经济实质下,监管规则和司法判断之间的平衡。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中研究的资产收益权不包括信托收益权,信托收益权一种特殊的收益权,无论是其性质还是收益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均受到《信托法》的约束,需要另外具体论述,比如最近热门的安信信托收益权转让案,湖南高院就认为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双方依据《信托合同》建立的信托法律关系,而通过其后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改变了《信托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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