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
2021-10-29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

文:邓飞

在过往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上,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思路。

201911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和20211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意见和规定,《担保制度解释》吸收延续了《九民纪要》中的大部分规则,不管是从法律问题本身的探索,还是对司法实践所遇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对可能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仍需进一步厘清。

一、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若干问题的规范变迁

《民法典》施行前,针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及《公司法》等各部门法中,导致实务领域对于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存在如下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一为“规范性质识别说”。该观点主张,应当在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性质(即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抑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由于前述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越权担保会导致合同无效,故而应当将其规范性质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由此,即便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担保,也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其二为“代表权限制说”。该观点主张,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不再仅依据条文本身的属性加以判断,而应将其纳入《民法典》规定的代表(代理)制度范畴中加以审视,并结合债权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综合认定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

在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裁判观点是: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区分对内与对外关系。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这一要求属于内部程序性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与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姚文、熊洪等与熊代辉、杨耿股权转让纠纷案等案件法院均持有该观点。

《九民纪要》对公司担保的情形做出了较为细致的指引,首次明确了《公司法》第16条为越权代表,并对“善意”做出了解释。具体而言,《九民纪要》对《公司法》第16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认为公司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以债权人的善意与否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另外,《九民纪要》还详细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时,对债权人善意的不同要求。但,《九民纪要》仅是对法条的进一步解释,在具体的案件中其仅能作为说理的引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条文进行适用。

202111日,《民法典》与《担保制度解释》一同施行,正式将越权代表和“善意”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影响形成法律条文,对“善意”的概念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提供了直接依据。

二、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通过对越权担保和债权人“善意”的规定,强化了公司决议审查的必要性,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但相对而言,对债权人的要求有些提高。

《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需对公司机关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关联担保应审查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则不区分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只要就担保事项经过决议即可。具体而言,仅就股东、董事身份进行核查;关联担保是否满足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要求。对比于履行担保责任可能给公司和股东所造成的损失,这样的审查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较低。在《民法典》侧重保护担保人利益的理念下,《担保制度解释》修正了这一标准,将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上升至合理审查义务。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其所作出的有关内部决策程序的规定仅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且债权人作为第三人,若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容易增加交易成本,要求债务人或行为人提供又难以保证真实性,所以审查公司章程,会不合理地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和担保活动的成本。但结合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应当纳入审查范围。首先,公司章程虽然属于公司的内部文件,但《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对外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公司章程是需要受制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等因素和条件。这使公司章程中在公司担保中产生了对外效力,因此,债权人有必要审查公司章程。其次,在关联担保中,只有审查了公司章程,才能知道股东(大)会决议的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签字人数是否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在非关联担保中,只有审查了公司章程,才能知道应当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的哪个决议。即审查公司章程是审查公司决议的前提条件。

在(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因此,债权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保证人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否则保证人违反公司章程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在2019)最高法民终86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外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由法定的公司机关作出决议,本案中,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且债权人也未就相应的决议尽到审查义务,故涉案《保证协议》无效。

(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中天能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天能源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天能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

三、结语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债权人的审查范围及义务问题始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在判决中可见一斑,尽管各个案件的事实各有不同,但基本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前述审查义务至少包含如下要点:1、债权人在与担保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前,请公司提供相应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及登记备案的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2、根据担保事项是否为关联担保,结合登记备案的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对前述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3、经形式审查一致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原件应作为担保协议的附件。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