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斐颖 文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A与B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B从A处借资金1700万购买股票,利率为年化11%,期限3个月;为避免资金风险,除所借1700万元只能在A指定证券帐户内运作,B还需将自有资金500万元存入A指定证券帐户;在B存入500万元后,B即拥有帐户操作权,该帐户预警线为1980万元,平仓线为1930万元,当T日股票和资金市值低于1930万元,A有权平仓。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将资金足额打入指定帐户,后因股票市值跌至平仓线,A进行平仓。2017年5月,A将B的500万减去股票亏损,除去3个月利息后,将剩余部分归还B,双方书面确认合同解除无争议。时隔两年后的2019年6月,B以借款合同实为场外配资应当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返还利息并承担股票一半亏损。
案情分析:
一 何为场外配资及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
场外配资,是一种未纳入现行证券监管体系的证券融资模式,是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表现为:未经证券监管部门许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配资一方以约定的比例,将其提供的资金存入配资方名下的证券交易账户,并由融资方操作该账户,配资方按约定收取息费;以配资方掌控该账户,融资方提供的保证金以及账户内的股票作为担保,设立资产市值的警戒线与平仓线,融资方应保证资产市值高于警戒线,配资方可在市值跌至平仓线时将账户内股票卖出以实现债权的交易安排。
2015 年 6 月 12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消息:不允许证券公司通过网络手段为个人和机构的场外配资提供方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6条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从证监会规定及法院会议精神看,受规范的场外配资行为除了配资形式外,对主体有一定要求,即主体为机构,如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或P2P、私募类配资公司等非证券机构,尚未涉及发生在无机构背景的个人之间的配资行为。
因此,行业或法律重在规范、处罚有机构背景的场外配资,对自然人之间的“配资”类合同,从单一合同考量,并不足以影响市场波动,也不足以构成损害社会共同利益,不符合法律上关于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无法认定为无效,只要合同中明确了借款,包含了借款人、本金、利息等要素关键词,即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
二、本案结果
本案A、B之间的借款行为虽然形式上与“配资”行为相符,但出借方A并非机构亦无机构背景,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故法院审理后,将本案所涉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