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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的证明责任仅需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
案例分析: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的证明责任仅需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
2022-03-30
案例分析: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的证明责任仅需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

姬智宇/文

案例介绍:

原告甲提供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乙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乙认可收到案涉款项 50万元,但答辩称案涉款项转账发生在恋爱期间,为原告甲对自己的赠与,并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人曾是恋人关系,且提供存款记录证明自身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借款。

案情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借贷事实”和“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91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以支持其权利存在的主张,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包括“借贷事实” 和“借贷合意”。但是,由于现实中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借贷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恋爱关系)等原因,贷款人仅能证明借款交付却无法出示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的相关证据等情形较多,故最高院于2015年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 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后该解释在2020年经两次修订,17条规定保留在二次修订后的第16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最高院于2015年即作出专门规定,但是经笔者检索上海、北京、广州、苏州等地法院的判例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问题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甚至同一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判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主张转账事实为双方其他债务,但是缺乏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抗辩事由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如(2019)京0106民初36556号、(2020)京0106民初14115号案件。有些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原告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进一步证明责任,故对于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如(2020)京0106民初7555号,(2020)京0106民初11231号案件。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被告“抗辩”主张之证明责任的标准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

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要想搞清楚被告的“抗辩”主张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首先应当明确16条所述“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之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第一,被告的“抗辩”应理解为“反证”。本证与反证均为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区别在于,本证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身所主张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需要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而反证是指无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举证用以证实对方主张不真实的行为,该举证行为并非为了促使法官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在证明标准上仅需使得法官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产生怀疑即可。第二,16条中“抗辩”的表述有误,应当属于“积极否认” 。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认、否认、抗辩和沉默等一种或数种态度来作为其采用的诉讼行为以对待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否认和抗辩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虽然二者在形式上均表现为当事人的否定性陈述,但在否定的内容上有着不同的倾向。否认这一行为,根据当事人在做出否认时是否附加陈述了其他事由,可以分为单纯的否认和附理由的否认即积极否认。积极否认的核心旨在说明不存在对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积极否认的特征包括两方面:一是否认所提出的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在逻辑上无法共存,二是通常只针对对方主张事实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否认,此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不受影响。与之相反,抗辩则是认可对方主张的事实,但是提出了新事实,而该新事实需要抗辩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达到否定对方当事人请求的法律效果。抗辩的特征一是以承认对方已经提出的事实为逻辑前提;二是抗辩事实满足权利妨碍或者权利消灭的构成要件标准;三是抗辩旨在消灭或者妨碍相对方请求的事实成立。积极否认与抗辩采取的对抗方式存在本质区别。抗辩事实与主张事实能够并立,而否认事实则与主张事实存在根本矛盾。抗辩必然不会脱离原告在其主张中构建的法律关系框架,不会重新建构其他法律关系。按照第16“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之表述,此时被告的“抗辩“行为系直接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事实,并提出了与原告主张情形不能共存的其他事实,故此处的“抗辩”实际应理解为“积极否认”。

在明确了被告的“抗辩”主张属于反证、积极否认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事实的举证只需达成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而非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首先,被告的举证应理解为“反证”,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者削弱相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反证的证明标准只要求使得相对方提出的法律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即通过反证使法官对原告主张事实产生“内心动摇”。显然,反证的证明标准低于本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导致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也就需要原告对于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其次,被告的“抗辩”应解释为“积极否认”,积极否认的当事人并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仅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据提供责任。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期待可能性的范围内收集关于其事实主张的相关信息,以便就其主张说明情况,这就使得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上协助法庭明晰案情的义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所要证明的对象并非借款关系存在与否,而在于削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形成的推定力,即便其行为表现方式为证明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但是本质上是针对转账凭证推定而言的。因此,被告对其抗辩只需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并非是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最后,具体到第16条中,如果要求被告对其主张的证明责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也相应应当对其主张事实达到“内心确认”,此时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在本条文的表述中,并没有要求法院直接驳回原告诉请,而是在后文又规定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针对被告的抗辩事实要求其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效果不应允许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继续举证,而是应当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被告的证明责任仅需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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