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迪 文
一、案情简介:
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盈数字”)与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联软件”)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中的《最终用户订阅协议》作为合同的总括性约定,其中第7条约定:“本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且双方同意服从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第10条第e款约定:“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争议,包括争议提交仲裁的条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的适用性或效力,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均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第f款约定:“纵使本协议中有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在协议双方因为数据保护、隐私、拒不付款、保密信息或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在北京市仲裁委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提起仲裁和寻求合理的补救办法。仲裁程序一旦开始,为该事项进行的其他仲裁将被停止。”合作期间双方因产生无法协商调和的纠纷,世盈数字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系联软件退还部分合同款。审理过程中,系联软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退还部分合同款,属于“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付款相关争议”,应当适用案涉合同第10条第e款的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涉案协议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起诉两种纠纷解决机制,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系联软件不服该裁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世盈数字的起诉,告知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在探讨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前,首先需要明确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内容。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其中,关于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直至现在,即使仲裁早已成为一类常用的商事争端解决途径,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作出明确、直接的规定。因此,只能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以及仲裁实践情况列举出一些基本的构成要件。
1. 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仲裁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能力。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因此,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缔约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该仲裁协议为无效。
2.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作为一个特殊的合同,根据民法上的规则,要使其成立就不能缺少当事人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
一份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当事人两方都有合作意向的前提之下的,通过合意获取令彼此都满意的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不是一方通过欺诈、强迫等手段迫使另一方服从。因此,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见于书面的确凿的证据被称为“白纸黑字”,基于常识也可知书面协议相比口头协议更有保障性,而且国际仲裁庭规则以及国内立法普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表现出来,因此,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
3. 请求仲裁的事项
签订一份仲裁协议的目的就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其国际商事合同当中的特定项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内容产生纠纷时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方法,因此仲裁协议中必定要指出具体的、明确范围的事项。同时,这一定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是可提交仲裁,即可仲裁性。
4. 约定仲裁的机构
在很多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的争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里会出现诸如未约定仲裁机构、约定多个仲裁机构,或者约定发生纠纷时可仲裁可诉讼等情况,这样的错误条款是被判定为无效的。而对于约定仲裁旧名称错误的情况,一般还是会宽容处理的。综上,一个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基本构成要件。
(三)对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无效。
在《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中有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即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需要向第三方寻求解决方法,那么他们就应当对诉讼与仲裁作出二选一的选择,而且诉讼与仲裁是相互排斥的,所以只能共同选择同一争端解决方法。如果一个仲裁条款当中规定了双方产生争议时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提请仲裁,并且双方在签订仲裁协议后均没有就该不妥之处提出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即对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上有瑕疵,违反了主流观点所认为的“或裁或审”制度,此时依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便可以很清楚地得出结论,该类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是无效的。
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案涉合同确实同时存在“由在中国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家裁判”和“均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但其分别约定在第7条与第10条。且根据条款内容,第7条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第10条则是针对“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的其他不能解决的争议,即诉请解决的争议内容并不相同,自然就不存在解决方法上的冲突。同时,结合有效仲裁条款的构成要件,涉案合同的订立过程经过了双方磋商及修改的,双方还曾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了变更,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就相关争议事项提请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的条款约定和争议内容,涉案仲裁条款并未违反《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纠纷存在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约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