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新规速递
新规速递
2025-04-30
新规速递

本期《新规速递》聚焦七项近期出台的重要法规政策,涵盖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浦东引领区税收服务优化、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延续、对美加征关税措施调整、境外旅客“即买即退”退税推广,以及失业保险稳岗惠民政策的延续,助您及时掌握政策动态,做好合规应对。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明确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范围、适用情形及出具程序,便利居民企业和个人办理跨境税收事项。

  2. 《关于推出服务浦东引领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税收征管服务措施的意见》

    推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15项举措,支持浦东引领区打造更高水平对外开放高地。

  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决定延续对离岸贸易合同免征印花税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业务。

  4.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执行事项的公告》

    明确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清单的调整安排,细化执行操作和时间节点。

  5.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宣布根据国内实际和美方措施调整对部分原产于美国商品加征关税的范围和税率。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

    推广“即买即退”退税模式,提升境外旅客购物便利度,促进消费增长。

  7. 《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惠民政策措施的通知》

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和失业补助金发放等政策,支持企业稳岗和保障民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为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进一步便利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跨境经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以及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境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合伙企业)不能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但可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当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境内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中国居民业主向境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投资人向境内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境内合伙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合伙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根据不同申请目的提供以下资料:

1.以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与拟享受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享受协定待遇,是指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税收条款待遇。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以非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有关材料,如政府监管部门等出具的需申请人提供《税收居民证明》的正式文书,或者有关法律依据、其他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材料等。

(三)申请人为个人的,包括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提供以下资料: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资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申请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满足居民个人相关规定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资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四)申请人为中国总机构的,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其与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关系,提供总分机构登记注册资料。

(五)依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时,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业主与境内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与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与境内合伙企业关系,提供境内个体工商户、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境内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对于本条第一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对于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一致”以及原件存放处,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中文译本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

四、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申请人税收居民身份进行判定。

六、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具加盖公章的《税收居民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提交上级税务机关判定,需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七、对方主管机构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25年4月1日以后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推出服务浦东引领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税收征管服务措施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函〔2025〕29号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浦东开发开放3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助力浦东引领区在首创性改革、引领性开放方面取得更多新成果,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聚焦稳外贸、稳外资目标,围绕培育外贸发展新动能、增强外商投资新引力、创新征管服务新模式等三方面,推出11项税收征管服务新措施。

一、培育外贸发展新动能

(一) 支持三大先导产业提升国际竞争力

针对集成电路设计、人工智能制造等高新科创企业,加强与相关部门服务合同备案信息共享,探索服务贸易退税申报便利化举措。整合发布海外医药监督机构所需的小企业税务证明开具流程和政策指引,助力浦东医药企业享受海外认证费用减免政策积极开拓国际医药市场,不断提高三大先导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 助推航空航天航运创新发展

在本市率先推进卫星发射及在轨交付、中高端航天器维修、飞行员跨境培训等新兴业务退税政策落地,提升大飞机园区能级与产业聚集度;升级船供物品退税管理,支持绿色甲醇等新型能源燃料加注退税,助推航运产业绿色转型;完善邮轮保税直供物资管理,提高邮轮物资国产化水平、降低运营成本,助力“邮轮经济”发展。

(三) 推进跨境电商外贸新业态发展

落实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管理服务模式;基于“跨境电商海外仓综合服务平台”境内外全流程数字化贸易闭环功能,加强数据共享与应用,对贸易溯源真实的企业无风险不打扰;支持“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中心功能区跨境贸易税收政策辅导培训工作,赋能跨境电商“出海远航”,助力“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建设。

(四) 推进综合保税区功能升级

针对“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保税研发等高附加值的外贸新业态,建立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意向排摸,推动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置前置仓,促进出口业务新模式发展;积极稳妥推动引领区多个综合保税区纳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推动综合保税区内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

(五) 持续扩大离岸贸易税收政策效应

总结评估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先行先试经验,为离岸税制研究和推广提供浦东引领区实践样本;进一步发挥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效应,开展精准宣传辅导,确保政策直达快享;降低企业离岸贸易成本,吸引境外企业到我国境内开展离岸贸易业务,助力打造更加专业化、多元化、国际化的上海国际贸易中心核心区。

二、增强外商投资新引力

(六) 加大跨境税收政策落实力度

加强对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的宣传辅导,促进外资企业在华所获利润更多用于再投资;与地方政府部门合作打造跨部门外资联合服务机制,明确清单式协作项目,加大对外商投资的服务保障力度;合力推动全球运营商计划(GOP),助力提升引领区投资主体规模能级。

(七) 增强外商投资经营可预见性

聚焦重点外资企业(项目),向非居民企业提供享受部分协定条款待遇的事前(含投资前)确定性服务,提升外商投资环境的确定性;围绕浦东引领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大力推动单双边预约定价谈签工作,提升“引进来”企业的经营确定性。

(八) 助力打造国际经济组织核心承载区

精准对接国际经济组织涉税需求,提供针对性的便利化税收服务举措,助力营造有利于国际经济组织落地的税收环境;深度参与浦东新区国际经济组织集聚计划(GOC),吸引高能级国际经济组织落户并培育发展壮大,提升浦东引领区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影响力。

三、创新征管服务新模式

(九) 提升跨境涉税服务数字化水平

推进数字化电子发票赋额便利化工作,推动外贸外资企业纳入数电发票乐企试点,提供多元化、个性化的发票开用场景;推动对优良信用外贸外资企业试行按需开票服务,取消高信用企业发票额度限制。运用税收大数据打造外贸外资企业税源标签体系,进一步提升涉税政策推送精准度,确保税费优惠政策应享尽享,助力企业防范降低涉税风险。

(十) 构建跨境税费服务新体系

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AEO)提速办理出口退税,提供“一对一”协调服务,推动AEO企业成为链接全球的纽带;持续推广“智能问诊”“信保赔款视同收汇办理出口退税免填报”等出口退税便利服务举措。依托征纳互动“远程虚拟窗口”功能,优化跨区域通办;打造多语种服务体系,推出双语红利账单服务,完善线上、掌上、网上9种外语智能化税费咨询,满足跨境纳税人多元化需求。

(十一) 提升“税路通·一路沪航”品牌效应

打造“税路通”专业化服务金牌领航员,税企共建“走出去”专业化税收服务平台,解答境外投资重点区域常见问题;深耕分国别税收政策研究,形成“一地一策”跨境投资税收解决方案,为更多企业提供指引。建立“税路通·一路沪航”实体工作站保税、临港分站,不断扩大服务覆盖范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25〕10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海南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海南省、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深圳市税务局:

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现就继续实施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 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

二、 本通知自202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执行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58号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5号),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对原产于美国的所有进口商品,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84%关税;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之前,货物已从启运地启运,并于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至2025年5月13日24时进口的(以下称“在途货物”),不加征本次加征的关税。现就上述措施有关执行事项公告如下:

一、 对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的所有货物,在现行征税方式、适用关税税率(现行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或暂定税率与已实施的加征关税税率之和)基础上加征本次加征的关税。

二、 对“在途货物”,进口企业可申请不加征本次加征的关税。进口企业应自行核实原产于美国进口货物的运输情况,确认装载有关货物的运输工具已于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之前从启运地启运,且相关货物于2025年5月13日24时前申报进口。

申请不加征本次加征关税的“在途货物”,应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申报进口;对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等出区内销和区外加工贸易内销等贸易方式下进口货物,申请不加征本次加征关税的,应在2025年5月13日24时前申报内销进口。

三、 对“在途货物”申请不加征本次加征关税的进口企业,其相关进口货物应当按如下要求申报:

(一)进口货物报关单“启运日期”栏目应填报入境货物离开境外第一个装运口岸的日期,填报的启运日期应在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之前,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加征关税在途货物>”。

其中,对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等出区内销和区外加工贸易内销等贸易方式下进口货物以及其他无实际进出境货物,申报时应在随附单据栏目上传货物运输情况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需包含货物自境外启运地运输至进境地的启运地、启运时间、运输路线等信息),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加征关税在途货物>”。

(二)在进口申报环节,进口企业需作如下声明:

“本单位承诺,已核实进口货物符合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不加征本次加征的关税。本单位对申报内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 对在2025年5月13日24时之前已申报进口(对于采用提前申报方式进口的货物,该时间指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时间),且已缴纳本次加征关税的货物,进口企业经自行核实进口货物运输情况,确认有关进口货物符合“在途货物”的规定,可向海关申请退还相关税款及利息,按本公告第三条(二)的规定向海关作出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现行保税政策不变,具体管理要求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其加工后的成品,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不得保税流转,内销时按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其加工后的成品(含副产品、残次品),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不得保税流转,应当办理出口离境或内销手续,且加工后的成品(含残次品,不含副产品)内销时按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申报。

(二)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加工贸易手(账)册(B手册、C手册、E账册、H账册、TH账册、TG账册)项下的进口料件属于原产于美国的,加工贸易企业可实施专用手(账)册管理。加工贸易企业在手(账)册设立、变更时,应在专用手(账)册表头的备注栏首位注明“[M]”。加工贸易专用手(账)册项下所有成品不得保税流转。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实施专用手(账)册管理的,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在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变更时,对原产于美国的保税料件和相关成品,应在其商品项的商品名称首位注明“[M]”,与原产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同类货物分开商品项备案。

(三)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物流账册(TW账册、L账册)涉及原产于美国的货物的,不得开展改变商品编码或原产地的简单加工业务。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6号

2025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宣布对中国输美商品征收“对等关税”的税率进一步提高至125%。美方对华加征畸高关税,严重违反国际经贸规则,也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常识,完全是单边霸凌胁迫做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国务院批准,自2025年4月12日起,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 调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5号)规定的加征关税税率,由84%提高至125%。鉴于在目前关税水平下,美国输华商品已无市场接受可能性,如果美方后续对中国输美商品继续加征关税,中方将不予理会。

二、 其他事项按照《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9号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便利水平,优化境外旅客消费体验,结合前期试点情况,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以下称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主要内容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是指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境外旅客在“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时,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后,即可在该商店现场申领与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款项(以下称预付金)。该境外旅客在离境时经海关验核通过、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离境退税业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向该境外旅客追回预付金,并按规定办结离境退税业务。

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具有推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意向且同时具备实施条件的,由省级税务局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即买即退”功能后即可实施。

实施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地区的退税商店,有意愿提供“即买即退”服务的,在与本地退税代理机构就预付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即可成为“即买即退”商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会同同级文旅、商务、财政、海关等部门,积极为本地推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引导本地商店及退税代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二、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办理流程

境外旅客购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应当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商店开单预付。对在“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并选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即买即退”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出示协议书,待境外旅客签字确认后,为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手续,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现场支付预付金。

(二)海关进行验核。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在离境时应当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验核。

(三)退税代理机构审核。境外旅客应将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提交给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信息进行审核,并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对旅客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退税事项,预付金视为已退税款;不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不再就该笔业务办理退税。

2.对旅客未履行协议书约定,超过承诺期限或未自指定口岸离境的,退税代理机构自旅客承诺离境期限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待旅客实际离境时,再由离境地退税代理机构按照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款结算。

三、 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惠民政策措施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社部发〔202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助力提升职业技能,兜牢失业保障底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 延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相应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1次,不得和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已持有同一职业(工种)高等级证书或享受相应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等级证书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取得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在此基础上增加2次补贴次数,并参照当地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合理确定对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具体补贴标准。

三、 扎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6号)要求,做好大龄失业人员保障工作。

四、 加强经办服务管理。各地要畅通稳岗资金发放渠道,继续采用“免申即享”经办模式,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企业;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指导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稳岗返还,并按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资金,避免出现截滞留问题。要推动证岗相适,进一步提高技能提升补贴政策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的支持,更好服务企业岗位需求和本地产业发展、就业需要。要加强主动服务,通过短信、APP、小程序、公众号等向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失业人员推送申领渠道,审核完毕后及时反馈结果。

五、 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地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适时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优先确保保生活待遇支出。要精准界定人员范围,已进行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并领取社保补贴的人员,不同时发放失业保险金。要加强业务数据共享比对,重点核查持参保地或领金地以外所获证书、批量持同一评价机构所发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等情形;加强异地重复领取、生存状态或身份状态异常人员领取、短期参保领取失业保险金等疑点数据排查,切实防范冒领骗取和多发错发。严格执行社保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实施稳岗返还和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各地要高度重视,细化具体实施举措,优化经办流程,提升省级统筹质效,保障政策有序落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政策尽快落地见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