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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动产予以仓储,是否属于留置权中债权人的“占有”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动产予以仓储,是否属于留置权中债权人的“占有”
2014-03-31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动产予以仓储,是否属于留置权中债权人的“占有”
      在保管、运输、承揽等合同关系中,留置权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民法通则》、《担保法》等对于留置权的定义可总结为:在一项合同关系中,当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将依据该合同关系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依法进行处置,优先受偿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
      因此,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应以“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但在实践操作中,很多人将法律上的“占有”,和现实生活中的“持有”混淆,误认为只有动产在债权人自己手上才有留置权,被三方持有的,不属于“占有”,不能实现留置权。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例如: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动产予以仓储的,仍应属于留置权中债权人的“占有”。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章的规定,占有权是一种对于动产或不动产持有人的一种返还财物的请求权。只要债权人并未失去该项权利,那么在留置权中,仍处于占有的状态。
      仓储关系中,债权人作为仓储方,被赋予提取财产的权利,即是基于占有(学术观点上的“间接占有”)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
      其次,不可能每个债权人都有足够存放留置物的场所,更多的时候,是通过租用或债委托仓储、保管的方式存放留置物。 《海商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条赋予了承运人的留置权,其中承运人可因留置而优先受偿的范围包含动产的保管费用,《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亦有对保管费受偿的规定。而通常承运人并不拥有仓库,基本是委托港口仓储公司对货物进行仓储、保管。因此,现行法律是允许债权人在委托第三方仓储的情况下,实现留置权,也即委托第三方仓储也属于留置“占有”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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