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有交易双方会约定,在交易中产生的双方税款仅由一方承担。如在房产买卖中约定产生的一切税款均由买方承担等等。那么,如果在双方对交易税负承担有所约定的情况下,法定义务方能否向对方主张滞纳金?
1、税负承担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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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有交易双方会约定,在交易中产生的双方税款仅由一方承担。如在房产买卖中约定产生的一切税款均由买方承担等等。那么,如果在双方对交易税负承担有所约定的情况下,法定义务方能否向对方主张滞纳金?
1、税负承担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税率等均有明确的规定,而此种税负承担约定条款从表面上看似乎改变了税费的承担人,在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之规定,此种税费承担约定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律师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全面。上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在税收征管领域确定了“约定不能对抗法定”原则,即一方不能以约定条款减轻、回避己方法定纳税义务。即使存在税负承担约定条款,税务机关也只能向法定纳税义务人行使征税权。但法定纳税义务方履行其法定纳税义务后,能否依据税负承担约定条向对方主张权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62号)。该份判决书指出“《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因此,最终由哪个主体承担税费和纳税义务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税负承担约定条款对于交易的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并不冲突。
2、税负承担约定情形下,滞纳金由谁承担?
如果交易双方在约定税负承担情形下,法定纳税义务方能否以对方未事先提供交税款项,导致其产生滞纳金,从而向对方主张滞纳金?
律师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是国家对于法定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一种处罚措施,在交易双方没有对此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只能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不能转嫁给交易对方。
3、法定纳税义务方能否依据税负承担约定条款要求对方事先提供交税款项?
那么,法定纳税义务方为了避免产生滞纳金,同时又不愿先行支付税款,其能否要求对方事先提供应税款项,从而完成其法定纳税义务?
律师认为,税负承担约定条款通常确定了交易税款的实际承担者,但对于“什么时候缴纳税款”、“缴纳多少税款”这些属于税收征管事项,交易双方是无法约定的。因此,在交易双方没有对“事先提供交税款项”进行约定的情形下,法定纳税义务方无权要求对方事先提供应税款项。
该观点在上述《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亦得到印证。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太重公司(法定纳税义务方)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以向嘉和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