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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溢价认购增资之“账面浮盈税”辨析
PE溢价认购增资之“账面浮盈税”辨析
2013-09-04
PE溢价认购增资之“账面浮盈税”辨析
 

据报道,有税务部门认为,PE溢价认购目标企业增资情形下,目标企业(除另行指明,此处仅指有限公司,下同)原股东所持的目标企业股权净资产产生增值,“实质是原股东转让部分股权获取溢价,然后将股权转让款再投入目标企业”,从而要求目标企业原股东纳税,即所谓的“账面浮盈税”。基于记者所报道之观点,律师认为,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所谓“账面浮盈税”的征收。

PE认购增资并不属于目标企业原股东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而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PE认购目标企业增资,成为目标企业新股东,目标企业财产得以增加,但目标企业原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变更,其对目标企业承担的有限责任范围亦未发生变更。

PE认购目标企业增资后,目标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原股东股权比例下降是由于目标企业增加的注册资本导致原股东注册资本出资额被“稀释”,而非其转让出资额的结果。因此,PE认购增资,不等于目标企业原股东转让股权。

1、公司法角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第五章以及第九章之规定,其中第三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五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而第九章则为“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可见,股权(股份)转让,是原股东将其出资份额对外让渡从而实现对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退出;而增资则是对公司新的投资。因此,增资扩股和股权(股份)转让的性质截然不同,将两者等同的观点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法律的司法实践。

2、税法角度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无论是财政部还是国家税务总局,都将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而予以相应处理。如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第三条规定,“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还有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第四条规定,“股权重组是指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发生变更的行为。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因此,将增资扩股和股权(股份)转让等同的观点也不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税收执法实践。

PE溢价认购增资属于投资行为

公司法角度

    如上所述,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如税务部门认为PE溢价认购增资“实质是原股东转让部分股权获取溢价,然后将股权转让款再投入目标企业”,那么沿其逻辑,原股东再投入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款肯定大于原股东投入目标企业的初始出资额,换而言之,PE溢价认购增资会导致目标企业原股东出资额增加,但这与实际情况并不吻合。

2、会计角度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明确:企业收到投资者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作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具体账务处理为:企业收到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

因此,从会计角度,PE溢价投入的资本, 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都属于针对目标企业的投资行为,原股东并没有处置其出资额。

3、税法角度

3-1 原股东没有取得收入

无论目标企业原股东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其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前提是取得收入。而PE溢价认购增资投入的资本归属于目标企业,并非原股东,所以即使从“权责发生制”角度,原股东也没有取得收入。

3-2 该情形不适用国税函[2010]79号文

报道中提及,税务部门对此征税依据可能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股权转让所得”之规定,该文件相应条款仅适用于原股东转让其股权并实际取得溢价所得之情形。而如上所述,律师认为,PE溢价认购增资并不属于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国税函[2010]79号文该条款当然不适用于PE溢价认购增资之情形。

目标企业原股东无需为资产持有期间的浮动增值纳税

律师认为,股东的权益除了其出资额之外,还包括目标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利润、资产(包括房地产、技术等)的增值等而享有的权益。即通常所称的公允价值净资产。无论PE是否对目标公司投资,因净资产公允价值超过原股东出资额,原股东权益增加是显而易见的。而PE认购增资金额及其股权比例的确定,恰恰以公允价值净资产为基础,而非以原股东出资额为依据。因此,所谓PE“溢价认购增资”,只是针对原股东出资额而言的溢价。事实上,相对于原股东按照目标公司公允价值净资产计算之权益而言,PE认购增资应并不存在溢价。对于原股东而言,其原100%持有之股权所享有的权益,与按PE增资扩股并被稀释后之股权比例所享有的权益,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该等权益超过原股东出资额之事实,并不是源于PE认购增资,而是目标公司经营、积累的成果。该等成果在未实际向原股东分配之前(通过利润分配、溢价股权转让等方式),原股东依法无须纳税。而PE认购增资只是将目标公司的公允净资产价值从隐性变成了显性,原股东同样并未“兑现”其所持有的股权价值。因此,要求原股东为持有资产期间的浮动增值纳税,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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