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税收事项,人民法院不能任性!
税收事项,人民法院不能任性!
2017-12-05
税收事项,人民法院不能任性!
   【基本案情】

20175月,A区人民法院向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提到“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五、因拍卖所得款项现在征收税收后不足以清偿抵押权、故先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将某商场过户至买受人×××名下,颁发不动产权证,买受人应缴印花税、契税等暂缓办理,本院与某区税务机关另行协商缴税事宜”。201711月,A区人民法院因另案又向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提到“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屋已依法拍卖成交”,并手写备注“四、税费暂缓交付,先行过户,以后税费由买受人某某公司交付”。

就上述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地方税务局A区分局颇不以为然,希望找法院“要个说法”。

 

【律师分析】

地方税务局A区分局要想从人民法院“要到说法”,笔者以为必须理清下列问题:1、《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否决定拍卖中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2、《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否决定拍卖中各税种的缴纳期限;3、法院能否和税务机关协商拍卖中某些税款延期缴纳;4、有抵押权的债权是否优先于税收;5、房屋“过户”的法定条件是否包括纳税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之规定,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因此房屋“依法拍卖成交”,表明房屋完成了买卖交易。

房屋买卖,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转让方可能涉及的税种为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受让方可能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印花税。这些税种均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

(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否决定拍卖中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之规定,纳税义务人“法定”,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而非由《协助执行通知书》任意决定。

虽然实务中房屋买卖双方经常约定由买受方最终承担所有税负但这仅是从民事法律层面对房屋交易税款成本最终由买受方承担的一种约定而非约定了纳税义务人更没有改变纳税义务人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否决定拍卖中各税种的缴纳期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及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期限“法定”,即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确定的期限纳税,如存在符合法定“延期”纳税的情形,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方能延期纳税,且延长的期限法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因此,《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税款“暂缓办理”、“暂缓交付”的要求,与纳税期限法定相违背。

(三)法院能否和税务机关协商拍卖中某些税款延期缴纳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及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及上文有关纳税期限法定的分析,税务机关无法和法院在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之外,协商延长纳税义务人的缴税期限。

(四)有抵押权的债权是否优先于税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但欠缴的税款发生前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于税收。

(五)房屋“过户”的法定条件是否包括纳税完毕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完税凭证”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因此,可以理解为“完税”是房屋“过户”的法定条件。

当然没有完税不等于否定了物权的转移。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不动产转让,虽然“登记”是物权发生效力的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即“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确定物权效力。

综上笔者以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依据物权法就拍卖中房屋的物权转让予以描述但不应突破法律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纳税期限等问题作出任性的决定。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