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9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该修正案草案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修正案草案清晰地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本文拟就修正案草案所涉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事项予以解析。
一、关于非居民个人的“居住时间标准”——缩短了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天数
修正案草案判定“非居民个人”的标准,大原则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持一致,即:住所标准、居住时间标准。
但修正案草案缩短了“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规定,即由“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调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百八十三天”。
这一调整,将减少“非居民个人”人数,增加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
二、关于非居民个人的所得税计税方式——保持分项计税
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将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经营所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居民个人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五项至第十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的计税方式,修正案草案仍沿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的规定,即:分项计税。
三、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不满183天,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存在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可能
183天不仅在判断“非居民个人”身份时会出现,在常设机构判断时也会出现。“非居民个人”尽管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且由境外雇主向其支付工资薪金,但若存在常设机构的判定,则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对“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收到的工资薪金征税。
如:《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8年1月1日执行)规定“‘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为限”;同时,“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17年1月1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15年1月1日执行)等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受雇所得”亦有类似规定。
而实务中,《北京地税》(2016年)曾刊登《外籍个人境内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补税逾千万元》一文,该文提到:某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设计、研制、制造和销售乘用车(包括轿车)及其零部件,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B国母公司从境外派遣员工提供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等工作。北京市地税局开发区分局认为,在整个项目中,B国母公司派遣雇员累计在华劳务时间超过183天,形成多个常设机构,但常设机构中的雇员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补税。A公司认为,B国母公司派遣的员工在华停留时间不足183天,不构成常设机构,且员工的收入为境外发放,不需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案最终按照两国税收协定判定“母公司派遣的员工在华时间不足183天,但是这些派遣员工在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只要劳务活动的时间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就构成常设机构”,因此B国母公司该部分员工在华提供劳务期间的收入应在中国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对修正案草案规定的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所得,不能仅按字面理解,而应同步判定是否存在常设机构。若存在常设机构,则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即使是在境外收取,但仍会被认为是由境内常设机构负担,由此在中国境内负有纳税义务。
四、非居民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费用扣除被删除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而,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将第六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由此可见,非居民纳税人获得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无费用可以扣除,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此两项收入的税负将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