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主要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最惠国待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7号)
【主要内容】
智利税务主管当局与我国税务主管当局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6月6日通过换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利息最惠国待遇适用条件已满足。
中智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二款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采用如下表述: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不应超过因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而取得的利息总额的4%。‘其他金融机构’一语是指其他主要通过在金融市场进行债务融资或吸收有息存款,并利用这些资金提供金融业务来获取利润的企业;
“(二)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
“1.主要通过与非关联方进行积极、经常性的贷款或融资业务取得总收入的企业,且该企业与利息支付方无关联关系。在本条款中,‘贷款或融资业务’一语包括开具信用证、提供担保或提供信用卡服务等业务;
“2.机械或设备销售企业,且利息产生于该企业赊销其机械或设备所形成的债权;
“(三)不应超过因经常并主要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债券或证券而产生利息总额的5%;
“(四)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在第(二)项第1目中,如果某企业与某人没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关系,则该企业与该人为非关联方。
“虽有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项所述利息是由于作为包含背对背贷款的安排的一部分,或是作为在经济上等同于并意在取得与包含背对背贷款的安排相似效果的其他安排的一部分而支付的,则这些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双方认为,‘包含背对背贷款的安排’一语包括以下任何形式的安排: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金融机构取得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息且向另一人支付同等的利息,而如果该另一人直接从该缔约国另一方取得该利息,不能就该利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享受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限制税率。”
【解读】
中智税收协定适用最惠国待遇后的变化如下:
(一)适用最惠国待遇后,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将比照智日税收协定增加以下两项适用4%限制税率的情形:
1.受益所有人是主要通过与非关联方进行积极、经常性的贷款或融资业务取得总收入的企业,且该企业与利息支付方无关联关系。“贷款或融资业务”一语包括开具信用证、提供担保或提供信用卡服务等业务。
2. 受益所有人是机械或设备销售企业,且利息产生于该企业赊销其机械或设备所形成的债权。
但是,上述两项规定不适用于因包含背对背贷款的安排或类似安排的一部分而支付的利息,此类利息的限制税率为10%。
(二)适用最惠国待遇后,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将比照智意税收协定增加一项适用5%限制税率的情形,即因经常并主要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债券或证券而产生的利息。
(三)在适用最惠国待遇后,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所提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应当被理解为是指新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
【主要内容】
1、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可以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3、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传递,实时共享。
4、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5、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发布的背景:2017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创新相关制度,明确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地税机关和经营地的国税、地税机关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省及省以下国税、地税合并为新的税务机构。103号文中关于“两地四局”的工作职责也应当相应调整和明确。为了确保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工作平稳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主要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解读】
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区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均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因此,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在内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均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