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中国证监会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1519,以下简称“大智慧”)及张长虹、王玫等15名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后,投资人曹建荣等四人起诉大智慧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要求其就证券虚假陈述事宜赔偿交易损失。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文结合该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和民事判决,对上市公司大智慧的舞弊类型以及行政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舞弊类型
1、虚增收入
(1)在收入确认条件满足之前提前确认认收入
A 在承诺退款期届满之前确认收入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大智慧于2013年12月针对售价在3.8万元以上的软件产品制定了包含“若在2014年3月31日前不满意,可全额退款”条款的营销政策;2013年12月3日至11日,此营销政策在大智慧官方网站上进行过公开宣传;2013年12月全月,大智慧所有营销区域的销售人员在营销中,均向客户承诺“可全额退款”。
根据行政处罚作出时仍然有效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现已被修订为财会[2017]22号)第四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因此,既然企业已经作出了有关限期“可全额退款”的承诺,则,在退款期限届满之前,无法满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重要的收入实现条件。然而,大智慧在无法预计客户退款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然将所有销售认定为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并确认为当期销售收入。
B在合同义务实际履行之前确认收入
2013年12月24日,大智慧与北京阳光恒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恒美)签订《阳光恒美-大智慧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金额4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大智慧根据该合同和开出的300万元发票确认了2,830,188.60元的主营业务收入。审计机构将大智慧确认的收入按照服务时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摊后,调减了1,886,792.37元到递延收入。但,根据阳光恒美员工询问笔录,阳光恒美为广告代理公司,《合作合同》仅为框架合同,需要有客户实际的广告投放需求才能执行,且会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再行与大智慧另行签订合同。2013年9月至12月,阳光恒美并未代理客户向大智慧实际投放广告。大智慧确认的上述审计调整后的收入943,396.23元为虚假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五条“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第(二)项之规定,“宣传媒介的收费,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开始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显然,大智慧虽收取了款项,也开具了发票,但并不符合有关广告费收入的确认条件。其所谓“提前”确认,实为“虚”增。
(2)以非收入型收款作为收入确认
同样是在财务年度年末的2013年12月,12名客户应大智慧电话营销人员要约,参与大智慧集中打新股、或购买大智慧承诺高收益的理财产品。该12名客户在笔录中称:其向大智慧支付的款项并非购买软件款,也未实际使用过大智慧提供的软件产品,其向大智慧汇款时备注摘要内容均与购买软件性质完全不符,如“打新股资金”、“保证金”、“投资理财”、“助公司避免ST”等。大智慧将上述收款直接以软件产品销售款为名确认2013年收入2,872,486.68元,未真实反映上述业务情况。在之后的2014年年初,大智慧已应客户的要求全部退款。
如果说“提前确认收入”存在可能是由于企业营销部门与财务部门不衔接所致,那么,企业将“打新股资金”、“保证金”等收款作为软件销售收入,则是赤裸裸的虚增业绩了。如果在前述虚增业绩的过程中涉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智慧及相关责任人甚至涉嫌刑事违法行为。
2、减少成本费用列支
大智慧将2013年年终奖31,241,057.90元(含个人所得税)于2014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4年的成本费用,将2012年年终奖6,286,741.25元(含个人所得税)于2013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3年的成本费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年版)第四条之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即职工薪酬的确认,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而非收付实现制。故,大智慧将2013年12月31日即已存在且金额基本确定的年终奖义务计入2014年的成本费用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司2013年的经营状况及成果。由于2013年和2012年年终奖的错列,大智慧2013年少计成本费用的净额为24,954,316.65元。
二、行政责任
1、大智慧公司
大智慧的上述虚增收入、减少成本费用列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大智慧“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在本案中,大智慧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长虹,大智慧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王玫,大智慧董事、财务总监王日红,大智慧分管营销工作的副总经理洪榕,大智慧财务部经理郭仁莉是大智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加审议通过2013年年度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上签字的董事张婷、沈宇、林俊波、胡润、毛小威、宓秀瑜和监事李皎予、申健、杨红伟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上人员均被给予警告,并被处以从3万元到30万元不等的罚款。
三、民事责任
投资人曹建荣等四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大智慧公司和审计机构立信所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大智慧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就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大智慧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智慧的证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交易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根据市场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情认定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30%。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法院判令大智慧承担投资者交易损失的70%。
2、立信所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立信所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的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导致大智慧公司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揭示,对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立信所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立信所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进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