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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冰冰偷逃税案派生品——“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梳理
范冰冰偷逃税案派生品——“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梳理
2018-11-01
范冰冰偷逃税案派生品——“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梳理
 

国庆长假,大部分人在游山玩水中,朋友圈被范冰冰刷屏。笔者也在观景途中转发了若干有关范冰冰的信息。大部人惊叹范冰冰居然只要“罚款”,不要“坐牢”。也有很多人(财务人员居多)哀嚎,有的人只要负责“出钱”,而有的人却要负责“坐牢”。

偷逃税是否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有明确规定,刑法学家也有关于“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等论述,本文对此不做阐述。

而《税务部门依法查处范冰冰“阴阳合同”等偷逃税问题》(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9/n810724/c3789033/content.html)一文中提到的“经查,20186月,在税务机关对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相关公司展开调查期间,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犯罪。现牟某广等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值得我们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进行梳理。

  1. 关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保管要求

有关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至少从1984年开始就有相关规定,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84]财预85,已失效)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已失效,下文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第八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5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该通知所附《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明确“会计凭证类”(含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会计账簿类”(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辅助帐簿)保管期限均为15年,“财务报告类”中“月、季度财务报告”保管期限为3年、“年度财务报告(决算)”保管期限为“永久”。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201611日起实施,下文称“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该办法所附《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明确“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保管期限均为30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管期限为10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管期限为“永久”。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3号)就“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明确“(一)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二)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12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12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三)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12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四)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因此,公司及其他组织有义务保管好会计资料,且保管期限非由本单位任意选择,而是有法定限制。

查阅与范冰冰有关的公司及其他组织,不难发现,这些公司、其他组织几乎均设立在2007年之后,因此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初步判断均应在保管期限内。

二、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被隐匿、故意销毁,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1999年《会计法》修订时,增加了有关“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99912月,《刑法修正案》在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即“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 确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罪名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故,自19991225日《刑法修正案》公布之日起,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被隐匿、故意销毁,就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若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相关公司存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可以支撑。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义务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若存在隐匿、销毁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主观上为故意,则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的判断依据为是否“情节严重”。笔者没有搜索到这一罪名下有关“情节严重”的解释。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2001)“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若如《税务部门依法查处范冰冰“阴阳合同”等偷逃税问题》中所述“在税务机关对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相关公司展开调查期间,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则牟某广等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情形,当归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范围。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法院判定单位及相关人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也较高。

四、单位犯罪,双罚制下,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为可选项而非必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中“(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明确“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匡达制药厂、王璐林偷税案《刑事审判参考》(最髙法院编,第33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的判决要旨中也提到: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本案中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税款,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但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王璐林属于该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说来,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一般情况下,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不能一概而论,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果法定代表人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其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就单位的犯罪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及北京匡达制药厂、王璐林偷税案可以判断:1、法定代表人,若其发挥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则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若其并未发挥“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则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2、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若介入单位犯罪行为,且其发挥了“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作用,则应被追究刑事责任;3、财务人员,应根据其对实施犯罪所起作用来判断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因为其职务系财务,而当然被列入“直接责任人员”致被追究刑事责任。

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相关公司,若:1、若牟某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中起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则其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2、若牟某广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为在公司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且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中起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则其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3、若财务人员参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应根据所起作用来判定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尤其应关注是否为“被指派”、仅为“奉命”等情形。

综上所述,有关范冰冰(包括与其有关的公司、其他组织)偷逃税案,固然值得我们去关注和研究,然而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其派生品“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否则哀嚎,尤其是稀里糊涂下的哀嚎还会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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