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卢国阳
问题:
某建筑工程安装修缮公司A,因公司业务发展和经营规模扩大,对外业务洽谈及现场服务日益增多。该公司为提高员工办事效率并降低公司购买公务车的巨大支出及其日常维护使用成本,遂出台公司专门的私车公用制度,并与拥有私家车的员工签署私车公用协议,约定按照其每月因公使用车辆的实际里程数和规定的费率标准,综合考虑车辆的损耗、保险费、保养维护费等因素,按月向其支付车辆租金。请问,员工收取的该等车辆租金收入,应按次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还是按月缴纳增值税?
问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十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之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从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增值税存在着按期申报缴纳和按次申报缴纳两种方式。就小规模纳税人而言,这两种增值税申报缴纳方式,其最根本的差别不在于具体申报操作、申报期限问题: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下列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一)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第四十四条“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之规定;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期间可以为一个季度;而按次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纳税期间为次年6月30日之前。事实上,两种纳税申报方式最核心的差异,在于针对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的具体适用标准不同,从而直接影响纳税人取得相应收入,应否实际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一条“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起征点标准如下:(一)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起征点标准”之规定,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为月度销售额10万元(按季度申报的,则为30万元),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仅为每次(日)1000元。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特定的应税交易行为并取得收入的,其增值税申报纳税方式不同的,将直接决定其实际应税义务是否产生。因此,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和判断,显得至关重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故,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行为并取得收入的,其增值税具体缴纳方式包括起征点标准等,均适用现行税法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以当月发生全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一)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三)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四)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五)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就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收入之增值税按期申报缴纳及其起征点问题,前述文件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尽管其第(六)项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国家税务总局有权就前述五种按期申报纳税的情形之外,亦适用按期纳税及其起征点标准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但该等特别规定显然需要国家税务总局通过规范性文件等有效立法方式予以明确。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4号公告第三条“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除本公告第二条外,应当实行按次纳税,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申报纳税”之规定,其进一步明确除第二条明文列举规定之情形外,在其他情形下,自然人均应当按次申报缴纳增值税。
就A公司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向其员工租用私家车辆用于公务,并按照具体公务事项的实际里程、费率标准等向该等员工按月结算租金的行为,并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4号公告第二条所明确列举的适用按期缴纳增值税之五种情形;国家税务总局至今也未予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就其适用按期申报缴纳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就这一角度而言,即使A公司按月与其租赁车辆的员工结算租金,员工取得该等租金应当按次缴纳增值税;当然是否实际纳税,取决于其每次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超过起征点人民币1,000元。
当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4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关于自然人出租不动产,按月确定月销售额,并适用按期纳税起征点(月销售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之规定,出租不动产具有持续性、长期性等特征,而不是偶然性、按次结算租金。律师认为,若员工(包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将其私人名下的车辆出租给公司使用,并且该等车辆的具体使用、调配按照公司自有产权车辆一样,可根据车辆忙闲状况安排给公司任何人员使用,而并非由拥有该等车辆之员工专属使用(因其自身公务事项而使用。偶尔借用给其他员工使用,并不改变其员工专属使用的性质)情形下,员工出租车辆按月跟公司结算之租金,其租金性质与自然人出租房产获取之租金性质并无本质不同,尽管其未在上述规定中予以明确列举,亦未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适用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以及适用按期纳税起征点标准,应是合理的,也与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违背。相反,若该等情形下,仍然适用按次纳税以及适用按次纳税起征点标准,则显然有违增值税法律明文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前述文件立法精神和宗旨,对出租车辆之自然人纳税人而言,更难言公平。
综上,律师认为,在公司员工将车辆出租给公司,并且由公司调配给公司不同人员使用情形下,员工取得的该等租金,适用按月征收及按期纳税起征点标准,应符合现行增值税法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相反,若车辆虽然出租给公司,但是仍然专属于(不排除偶尔其他员工借用)该出租员工因其自身公务事项而使用,并且员工同时也因私使用该车辆的,则按次缴纳增值税以及适用按次纳税起征点标准,亦属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