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浏 文
【案情介绍】
一、案件经过
2011年9月,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从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59
刘浏 文
【案情介绍】
一、案件经过
2011年9月,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从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5936.62元,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税款3095936.62元。所购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201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7880058.83元,2012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1332.95元。
2013年10月14日,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2014年1月22日,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1、补缴增值税3095936.62元;2、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3312940.63元,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45813.43元。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9日,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第1号),维持了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5月24日,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淮安国税稽(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认了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其对应的与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没有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6条之规定,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仅凭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善意取得的27张虚开增的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增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其中,以下几个核心要点值得关注:
一、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只要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都应当准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税函(2007)第1240号文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货、票、款一致”为基础,综合考虑交易和发票开具的时间、资金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的多种因素,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对认定购货方是否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非常严格的。税务机关会要求受票方提供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单、仓库验收记录、货款支付凭证和运费结算单及相关单据资料等,核实这些资料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同时印证受票方有无做假账、做伪证、制造虚假资金流逃避税务机关检查,主观是否具有恶意。
因此,若税务机关在增值税环节认定企业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税务机关确认企业本次交易是真实发生的,本次交易中企业提供给税务机关的各种单据资料、凭证等是真实有效的,这些单据资料、凭证所对应的企业开支是与本次交易具有关联性的,是企业实际发送的合理开支。据此,就算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但基于其满足了企业所得税法允许抵扣的条件,也应当准许企业对本次交易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
二、发票并不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6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余额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企业利用合法有效凭证税前扣除成本、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发票是否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呢?
纵观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出现“发票”二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上述规定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其所要证明的课税事实是发票所记载的某一笔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关于交易的真实性,在经济活动中除了发票之外,还有合同、收据、明细账、银行流水、物流面单等多个证据可以证明,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的证据。因此,合法有效的凭证也不仅包括发票,还包括财政票据、生效裁判文书等其他凭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1]13号),也明确了所得税前扣除凭证不是只有发票,具体而言: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缴结束后,企业仍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所以,税务机关应当逐步转变“以票管税”理念,不能仅把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而应综合、全面的考量。
三、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到税法领域中,体现了我国税法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价值取向,也是税收正义的体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购货方(收票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其没有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企业也没有能力识别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涉嫌虚开,如果其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经过税务机关的认证通过,并已经抵扣,说明发票不是伪造的,在当时是真实有效的。事后税务机关发现发票为虚开的,就要求收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押金,是不合理的,加重了企业的责任。税务机关在打击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不能忽略纳税人的权利,注重保护在商品交易中对于虚开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的善意受票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